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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為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本會以結合全國腦性麻痺者及熱心腦性麻痺復健工作人員之力量,致力於腦性麻痺工作之研究發展及推展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分支機構。

第二章        任務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  推展腦性麻痺患者為主之復健計畫、庇護工場及接受政府或其他機關委託服務計畫及投標事宜。

二、  獎助腦性麻痺患者就學事宜。

三、  協助腦性麻痺者為主之職業訓練及就業事宜。

四、  以腦性麻痺問題為主之諮詢及社會教育之推廣。

五、  其他針對以腦性麻痺患者為主之服務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凡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者,填其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權利。

三、贊助會員:1、凡長期贊助本會工作或志願推動本會會務之團體或個人。

2、每年贊助本會經費五千元以上或一次贊助三萬元以上者。

第八條:本會會員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

第九條: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如左:

一、  發言權。

二、  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三、  參與本會舉辦各種活動之權利。

四、  贊助會員無第二款之權利。

第十條: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  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  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

三、  按期繳納會費。

第十一條: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二條: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請退會。

第四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三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關。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名額、任期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行之。

第十四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同時選出侯補理事三人,侯補監事一人,遇理、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第十六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聘免工作人員。

五、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大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八條:監察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 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計算。

第廿一條:理事、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徹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二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廿三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四條:本會得自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五章    會議

第廿五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廿六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七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務之處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廿十八條: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廿九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六章    經費

第三十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個人會員:新台幣

五○○元

 

團體會員:新台幣 

二、○○○元

二、常年會費

個人會員:新台幣

五○○元

 

團體會員:新台幣

二、○○○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做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查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本章程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奉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台(81)內社字第8187725號函淮予備查。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第二次修正通過。

          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經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第三次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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